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8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恐嚇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2
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定。再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雖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惟考其意旨乃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內容,故特規定以保障其權益,是若應受送達人於訴訟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後,業已於寄存之日起10日內至寄存機關領取訴訟文書,即無再依上開規定保障之必要,應以其實際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之日,為訴訟文書送達之日。
三、查自訴人 許火生 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7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瑕疵,而該裁定正本於96年3月8日送達於自訴人在臺北市○○路○○○號3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且本件自訴人已於翌日(3月9日)親至上開派出所領取上揭裁定正本並簽名、蓋章,亦有上開分局受理訴訟寄達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1紙存卷為憑,自應以96年3月9日為自訴人收受裁定之日期,惟自訴人迄今仍未遵期補正,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參酌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朱瑞娟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