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94號原告乙○
甲○○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㈠原告乙○部分:新台幣捌仟玖佰玖拾柒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㈡原告甲○○部分:新台幣肆仟肆佰玖拾捌萬捌仟肆佰玖拾貳元,㈢原告丁○○部分:新台幣肆仟肆佰玖拾捌萬捌仟肆佰玖拾貳元(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㈠原告乙○部分:新台幣捌拾萬叁仟捌佰貳拾肆元,㈡原告甲○○部分:新台幣肆拾萬柒仟玖佰壹拾貳元,㈢原告丁○○部分:新台幣肆拾萬柒仟玖佰壹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韓金發附表:
一、先位聲明之價額㈠原告乙○部分:
258,000元x〔(296.6+687.88+1438.15+1064.85)平方公尺〕x1/10=89,976,984元㈡原告甲○○部分:
258,000元x〔(296.6+687.88+1438.15+1064.85)平方公尺〕x1/20=44,988,492元㈢原告丁○○部分:
258,000元x〔(296.6+687.88+1438.15+1064.85)平方公尺〕x1/20=44,988,492元註:系○○○區○○段○○段642、643、318、321地號4
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96.6平方公尺、687.88平方公尺、1438.15平方公尺、1064.85平方公尺;起訴時(96年2月27日)之公告現值均為258,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乙○1/10、原告甲○○、丁○○各1/20。
二、備位聲明之金額,原告乙○為73,672,203元,原告甲○○、丁○○分別各為36,836,101元。先位聲明之價額高於備位聲明之金額,以先位聲明之價額核算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