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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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附民字第49號原告A女年籍兼法定代理人A女之父年籍
A女之母年籍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賠償損害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7日所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內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有如上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林欽章
法官姚銘鴻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