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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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零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至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由甲○○、丙○○經營之鹽酥雞攤位,並徒手毆打甲○○、丙○○,甲○○因此受有左手臂與左側頭挫傷疼痛之傷害,丙○○因此受有顏面鼻部挫傷疼痛之傷害,乙○○並丟擲攤位上之食物至地面,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甲○○、丙○○,乙○○(被訴恐嚇部分另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六四二號以簡易判決處刑)後騎乘機車自行離開,經甲○○、丙○○報警並提供機車車號,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乙○○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一件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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