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60號
原 告 馮繼陸
被 告 武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陸元,餘新
臺幣肆佰參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零肆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市○○道○○道路松江路上方,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6日14時25分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
經臺北市○○區市○○道○○道路松江路上方,適有被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
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系爭計程車,致系爭計程車受
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
萬0,674元(含修理費用3萬6,300元、修車期間9日之營業損
失1萬3,374元及裁判費1,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5萬0,6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估價單、
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至8頁、38頁、46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
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
追撞原告之系爭計程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計程車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
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
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5萬0,674元(包含
:修車費3萬6,300元、修車期間9日之營業損失1萬3,374元
、裁判費1,000元),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一)修車費3萬6,3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計程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計程車因為本件車
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鈑金5,100元、塗裝7,900元、零件2
萬3,3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
、第51頁),而系爭計程車係於97年7月出廠日領照使用
,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頁),則至105
年10月6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計程車已實
際使用8年4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
本額10分之1,即2,330元(計算式:2萬3,300元×1/10=
2,33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萬5,330
元(計算式:鈑金5,100元+塗裝7,900元+零件2,330元=1
萬5,33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5,330元,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二)修車期間9日之營業損失1萬3,37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計程車受損,送至杰昌汽車有限公司(下
稱杰昌公司)修理,修理期間自105年10月6日下午4時30
分至105年10月15日下午5時許,合計9日,故原告受有9日
無法以系爭計程車營業之損失計1萬3,374元(每日1,486
元×9日=1萬3,374元),業據提出106年3月9日臺北市計
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6北市計工福字第106013號函、杰
昌公司估價單及陳報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46
頁、第51頁、第54頁),並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函覆本院之106年3月17日以北計客字第106090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堪信原告主張系爭計程車因
入廠修理而受有營業損失1萬3,374元為真實,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三)裁判費1,000元部分:
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
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
用,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分別訂有明文。又民事訴訟程
序在於保護當事人之私權,為防止人民任意訴訟,故採有
償主義,因訴訟程序支出之費用,由當事人自行負擔。此
項負擔訴訟費用之性質,依通說謂係基於公法上之義務,
故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對於他造支出之訴訟費用,自
有償還之義務,但此項償還請求權因訴訟關係而發生,並
非實體關係之從權利,亦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
關。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已支付之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等語,惟關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先行支付之訴訟費
用最終究應由誰負擔、如何分擔等節,依前揭條文及說明
,應由法院衡量實體判決結果後,再依職權酌定裁判費之
負擔,嗣判決確定後,勝訴之當事人再依據確定判決向敗
訴之當事人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是有關本件裁判費
最終應如何負擔、由誰負擔,並非原告可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訴訟加以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付
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自無可取,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8,704
元(計算式:修車費1萬5,330元+營業損失1萬3,374元=2
萬8,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6日(
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