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2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玖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籍為嘉義市,於四十四年間因涉內亂案件,自民國四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在未經合法偵查、審判程序之情形下,即遭軍中政工及憲兵人員逮捕並羈押,迄四十五年一月九日止,共計受違法羈押一百九十七日,其前於八十八年間以此為由,依照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二0號決定書,決定就聲請人自國防部軍事檢察官出具之押票日期即四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四十五年一月九日開釋日止,所受之一0二日違法羈押予以賠償,然駁回其自四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止,計九十五日人身自由違法受拘束之賠償聲請。經聲請人向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之結果,該委員會以八十九年台覆字第六八號決定書,決定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開決定之關於駁回聲請人自四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止之冤獄賠償聲請部分,而維持該決定之其他部分。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上開遭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撤銷之決定部分(即聲請人所為自四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止人身自由受違法拘束之冤獄賠償聲請),復為該院以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五號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其聲請,並曉諭其應向其住所所在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出聲請。因此,聲請人遂就其自四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止人身自由受違法拘束九十五日部分,依據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內亂案件,於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羈押,嗣經偵查結果軍事檢察官以其雖曾參與聯絡活動,因不知他人之叛亂陰謀,尚屬無知盲從,情節輕微免予議處,於四十五年一月九日開釋,惟查無不起訴處分書之事實,有國防部軍法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則剛(覆)字第三0六三號函及所附該局四十四年十月八日偵查筆錄、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押票回證、四十五年一月九日釋票回證、國防部軍事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書、國防部延長羈押裁定書影本各一份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賠字第二0號刑事影印卷宗可稽。惟聲請人於四十四年十月八日軍事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你于何日被扣?)本年六月二十六日」等語,有該日之偵查筆錄影本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賠字第二0號刑事影印卷宗足憑,因此,若聲請人係於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始受羈押而人身自由受拘束,自無於數日後之同年十月八日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仍答以係自四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即被扣而人身自由受拘束;且聲請人若確係於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始人身自由受拘束,衡諸常情,軍事檢察官應無將聲請人於四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被扣之不實事項記載於筆錄之理,顯見聲請人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自四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被逮捕後,人身自由受拘束等語,堪予採信(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六八號決定書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自四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經治安機關逮捕後,迄四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其人身自由於經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計九十五日(另聲請人自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四十五年一月九日開釋日止,計受羈押一0二日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予以賠償),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聲請期間,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人身自由受拘束時正值人生黃金歲月,已於軍中擔任中尉排長,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陸軍步兵學校四十四年度受訓佩章影本一份在卷可查,及聲請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准以每日賠償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共計准予賠償四十七萬五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