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葉又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本院97年4月29日板院輔97執速字第32496號執行命令影本、本院97年5月19日板院輔97執速字第37211號執行命令影本、本院97年2月20日板院輔97執菊字第12297號執行命令影本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並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97年6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依限補正郵務送達費新台幣4,420元(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可稽)及其餘命應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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