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344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344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車號0000-00號車輛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
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之起訴程式自有未合(關
於車主資料部分得聲請到院閱卷)。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66,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起訴狀關於被
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之記載,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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