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19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姜雀懸
被 告 劉妍帆 即 劉阿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玖拾捌元,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
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
得持George&Mary現金卡於約定額度內借款使用;又依契約
書第3、4、7條約定,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每動
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元,如
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應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
息。詎被告自95年6月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第11
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
借款本金149,698元,及自95年5月17日起至95年6月6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6月7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遲延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萬泰銀行已於96年4
月20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更名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並於同日公告在民眾日報。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9,798元,及其中本金149,698元自95年
5月17日起至95年6月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
利息,另自95年6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延滯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
告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