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永漢於民國103年4月1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無斑馬線),欲穿越民生路至台64號高架快速道路下之停車場時,本應注意有無來車,而當時天晴,光線良好,路面為一般市區道路,無缺陷或障礙,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貿然穿越民生路,適有告訴人 王曉芳 騎乘OQT-367號機車行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右胸壁挫傷、上唇開放性傷口及前額、鼻子、人中、下唇、、右手、左手、右膝、右足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王永漢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曉芳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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