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二九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四日,邀同案外人 洪蔡蜜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九五計付,嗣後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違約時為年息百分之九.七九);而借款期限至一百零五年一月四日止,按月攤還本息,若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本金未依約清償時,並依借款約定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計逾期利息。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丁○○於借款後,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即拒不履行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而保證人洪蔡蜜業已死亡,而被告乙○為其法定繼承人,對於其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關係之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一紙、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一紙、戶籍謄本三份、繼承系統表一紙、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⑵陳述:對於本件借款及其被繼承人洪蔡蜜為保證人並不爭執,但被告丁○○有繳息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七年度繼字第四八八號拋棄繼承案卷。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四日,邀同案外人洪蔡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八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九五計付,嗣後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違約時為年息百分之九.七九);而借款期限至一百零五年一月四日止,按月攤還本息,若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本金未依約清償時,並依借款約定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計逾期利息。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丁○○於借款後,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即拒不履行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而保證人洪蔡蜜業已死亡,而被告乙○為其法定繼承人,對於其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份、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一紙、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一紙、戶籍謄本三份、繼承系統表一紙、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七年度繼字第四八八號拋棄繼承案卷,核屬相符,且被告丁○○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而被告乙○對於本件借款及其被繼承人洪蔡蜜為保證人並不爭執,雖辯稱:被告丁○○有繳息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乙○對此有利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之,自難可採。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本件被告丁○○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且被告乙○之被繼承人洪蔡蜜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關係之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