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5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5200號聲請人 李志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國成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
124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號CH668862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票號CH668862之本票,發票日期經改寫為民國107年1月15日,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應以原記載之日期即民國107年12月15日為發票日,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7年2月7日,聲請人事實上顯無可能如聲請狀所載,已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系爭本票既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等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準此,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520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視為107年12月15日│700,000元│107年2月7日│CH6688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