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0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0799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黎錦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新臺幣伍萬零參佰肆拾元、(2)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黎錦嫦分別於民國(以下同)(1)109年5月25日(2)110年6月18日向聲請人各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合計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9年5月25日起至112年5月5日止(2)110年6月18日起至113年6月18日止,並簽訂放款借據為據,利息按年利率1.845%機動計算(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1%=1.845%,詳放款借據第三條)。並約定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詎債務人自(1)111年2月(2)111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雖經催告仍未清償,依雙方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1)50,340元(2)93,332元,合計143,67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三)為此檢附相關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及第510條規定,懇請貴院迅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10799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50340元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002新臺幣93332元自民國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50340元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93332元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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