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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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357號聲請人即原告 蔡德義
蔡秀敏 蔡秀端 蔡秀寬 蔡秀芬 蔡秀媚 蔡雅陽 蔡宗奇 蔡嫦鏡 蔡垂憲 蔡淑惠 蔡瓊郁 蔡悧綾 蔡淳凱 蔡勳穎 林麗玉 蔡宗穎 蔡欣怡 林增光 林增宗 林增茂 林艷紅 林艷貞 蔡政翰 蔡晉昌 蔡晉昱 蔡絢媛 蔡唐立堅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劉靜芬 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蔡明媛
蔡斐媛 蔡京媛 蔡裕杰
蔡忠明 住0000SWGainesSt,#0000Portland,OR00000,U.S.A.
蔡曜明 住000AKansasSt.Sanfrancisco,CA
00000,U.S.A.上列聲請人與被告 蔡榮勝 間確認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蔡明媛、蔡斐媛、蔡京媛、蔡裕杰、蔡忠明、蔡曜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七號確認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爭議之土地經徵收前,登記共有人 蔡玉柱 、 蔡垂哲 與 蔡垂暲 均已死亡。惟起訴狀僅載明部分繼承人,相對人亦為繼承人,而本件訴訟標的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況,爰聲請追加上述相對人列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 主張渠 等為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已經不存在,且被告應給付其因系爭土地取得之補償款,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蔡玉柱、蔡垂哲與蔡垂暲均已死亡,蔡玉柱繼承人為原告蔡絢媛、相對人蔡明媛、蔡斐媛、蔡京媛、蔡裕杰;蔡垂哲繼承人係原告蔡唐立堅、相對人蔡忠明、蔡曜明;蔡垂暲繼承人則有原告蔡垂憲、蔡秀敏、蔡秀端、蔡秀寬、蔡秀芬、 蔡秀妹 蔡唐立堅、相對人蔡忠明、蔡曜明等,上開繼承人就渠等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之規定,通知相對人蔡明媛、蔡斐媛、蔡京媛、蔡裕杰、蔡忠明、蔡曜明就原告聲請追加原告一事表示意見,渠等經合法通知皆未陳述意見,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蔡明媛、蔡斐媛、蔡京媛、蔡裕杰、蔡忠明、蔡曜明追加為本件原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爰裁定命蔡明媛、蔡斐媛、蔡京媛、蔡裕杰、蔡忠明、蔡曜明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