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世榮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8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康世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壹元及悠遊卡套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按侵占遺失物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拾獲被害人 鄭宇芳 (下稱被害人)所遺失之悠遊卡後,持以進行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而扣款之行為,僅係花用悠遊卡之原儲值餘額,並未利用部分新式悠遊卡所結合之信用卡功能自動儲值,而使發卡銀行有誤認為持卡人本人消費而撥款加值之情形,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準此,被告持所拾得之上開悠遊卡,在原儲值餘額內消費購物,核與拾得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乃屬不罰之後行為,此部分自不另成立犯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遺失之悠遊卡後,旋即將之侵占入己,並以該悠遊卡內之儲值金扣案消費共791元,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前已曾因多次犯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3千、4千及1萬元確定,並甫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竟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漠視法治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犯行,且將所拾獲之悠遊卡交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但迄今仍未將所消費之款項賠償予被害人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被害人所遺失之悠遊卡後,持以進行如附表所示之扣款消費,獲得價值合計791元之財產上利益,被告迄今仍未賠償予被害人;另被告亦同時拾獲被害人所遺失之悠遊卡套(價值約200元),但被告已將卡套丟棄,而未返還予被害人,均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是上開犯罪所得均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拾獲之悠遊卡既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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