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3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書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書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000-0000000000『360』號帳戶」更正為「000-0000000000『063』號帳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輕率將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致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件告訴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9萬9,978元,惟無證據顯示被告於交付帳戶後有因此取得犯罪利得、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自陳職業為廚師、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223號被告陳書豪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號4樓(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8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書豪(原名 張書豪 )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於109年9月28日18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惠真 ,自稱為「六月初一八結蛋捲」網路客服人員、聯邦銀行客服主任,佯稱:因會計人員疏失,誤設為12個月連續扣款,須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同日18時42分許、18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上開帳戶。
二、案經陳惠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書豪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把本子和提款卡放在一起,8月時去刷本子,把本子丟在機車車廂,隔天去看沒找到,提款卡上有貼密碼,密碼是伊的生日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陳惠真遭詐騙集團詐欺,並將款項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暨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者,被告到庭先供稱:伊于109年8月多9月時,有將網購的錢匯給別人,之後就沒再用帳戶,存摺、提款卡應該在家裡云云,復改稱:伊把本子丟在機車車廂,隔天去看沒找到,提款上有貼密碼,密碼是伊的生日云云,被告就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去向前後供述不一,又苟被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確遺失,何以如此巧合拾獲之人即為詐騙集團成員?縱拾獲者為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知悉帳戶所有人發現帳戶遺失時,必定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得,用以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為其可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遭掛失、提款卡密碼變更或因連續輸入錯誤而遭鎖卡,致無法提領,是以,詐騙集團成員當無使用拾獲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況告訴人將款項轉入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益徵被告上開帳戶已被詐騙集團所充分掌控,故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是否確實遺失誠屬可議。
(三)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豈會毫無警覺,而將密碼、存摺及提款卡放置一起,供拾獲之人恣意取用之理?被告不僅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共同存放,且其提款卡密碼係其出生日期,顯非難以記憶的密碼,竟以擔心忘記為由,將之貼於提款卡後,實有悖常情,參以被告使用上開帳戶後,翌日即未在機車車廂內尋獲存摺、提款卡,然其不僅未確認或追查存摺、存款卡之下落,始終未予掛失或報案,益徵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堪認其對於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利用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日
檢察官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