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簡調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司簡調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簡調字第150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何家洋何成曄 等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僅於聲請狀記載相對人「乙○○○○○○、甲○○」,致無法確認相對人之真實姓名為送達,而無從進行調解程序。嗣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俾便聲請人向地政機關調取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以補正全部相對人之姓名、住所,該通知已於民國108年6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全部相對人姓名,致仍無從進行調解程序,堪認為不能調解,爰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司法事務官潘俊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