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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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8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因傷害戊○○而被訴傷害部分、甲○○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戊○○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戊○○於民國94年9月9日晚間10時左右,駕駛FJ-650號基隆客運,沿國道一號公路往基隆市安樂區國家新城總站方向行駛;乃途經國道一號公路「中興隧道」附近路段,竟因超車、變換車道等行車問題,而與適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暨搭載乘客乙○○同向行駛之計程車(車牌號碼不詳)發生路權糾紛,該計程車司機暨乙○○更因主觀認定戊○○之駕駛行為失當,而對戊○○心生憤懣。適戊○○駕駛基隆客運由八堵交流道駛離國道一號公路途中,因遇匝道號誌變換而在八堵交流道前稍事停等;乃上開計程車司機暨乙○○見狀,為求洩濆,竟趁隙吆喝戊○○開啟車門,繼而一湧而上,共同毆打戊○○成傷(惟乙○○傷害戊○○身體之部分,業經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而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詳如後述)。位處基隆客運後座之乘客,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小隊長丁○○見彼等無故傷人,遂即趨前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以示制止。乃上開計程車司機及乙○○見狀,竟又萌生共同傷害丁○○身體之犯意,繼而轉移彼等攻擊目標,共同徒手毆打丁○○之身體暨其頭、臉各部,使丁○○受有左顏面挫傷、封閉性頭部外傷、舌頭挫傷、胸部挫傷、左手肘暨左手腕挫傷合併擦傷、右腳擦傷等傷害。迨丁○○揚聲指示戊○○關閉車門暨儘速將客運駛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俾向當場員警求助,彼2人始行罷手。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檢察官係以被告乙○○、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公然侮辱罪,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案既查有如後所述,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詳如後述四之記載),按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規定,自不宜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俾求本案審判程序之適法。
二、事實認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第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戊○○、 李芸蘋 (基隆客運乘客)證述在卷,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財團法人長庚紀錄醫院基隆分院94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員警工作記錄簿節本各1件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乙○○雖辯稱:我與丁○○是互毆(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丁○○也有出手打我(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云云,然就令被告乙○○所辯屬實,核此亦無礙於被告乙○○夥同上開計程車司機毆打丁○○成傷之事實認定,遑論恃此為其免罰事由。綜上,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人身體罪。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下均稱「本法」)本身,無論觀其構成要件,抑其法律效果,固因俱無變動,而無法律變更暨新舊法律比較之可言(參見下列【附註】);惟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罰金刑僅規定「(新臺幣)一千元以下罰金」,是其最低數額之宣告,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總則規定限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之罰金刑最低數額,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茲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1元以上。」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算,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本應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乃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即「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業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法有關罰金刑之宣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其所得宣告之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⒈參照)。
【附註】按為呼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雖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5年
6月14日制定公布,並因配合刑法之修正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第十條之一規定,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然考量刑法新制施行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已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適用,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遂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即在95年6月30日以前,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固為銀元,且部分條文亦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且自95年7月1日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則為新臺幣,並應一律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提高其倍數為三倍或三十倍不等。惟經互為折算結果,無論新制施行前、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數額之內涵實無不同;即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然法院所得判處之罰金最高數額實並無二致,即所涉刑罰之實質內涵俱未變更。是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條文雖應一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而不得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然此既非法律變更,亦核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被告乙○○與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計程車司機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雖有文字修改,然考其修正理由,僅係意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而與本案之共犯型態不生影響,即就本案共犯型態而論,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是亦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特此指明。
㈢刑之酌科:
⒈本院審酌被告乙○○動輒因細故而出手傷人,顯見其行為控
制力薄弱,兼以告訴人丁○○所受傷害,及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三讀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
茲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較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受理之部分㈠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上承本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情節,被告乙○○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計程車司機共同毆打被告戊○○,使被告戊○○受有右上臂挫傷併局部瘀傷、上唇挫傷、頭部封閉性受傷等傷害;又被告戊○○亦曾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攻擊被告乙○○,使被告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及表淺撕裂傷、右下肢擦傷等傷害;此外,被告戊○○依丁○○之指示,將客運駛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以後,同屬上開計程車後座乘客之被告甲○○,更曾以被告戊○○所言不實為由,在安樂分駐所內,以掌摑臉頰之方式,公然侮辱被告戊○○(惟未成傷)。因認被告乙○○傷害被告戊○○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至被告甲○○、戊○○則係分別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戊○○告訴被告乙○○傷害部分,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戊○○告訴被告甲○○公然侮辱部分,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乙○○告訴被告戊○○傷害部分,檢察官則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且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戊○○告訴被告乙○○傷害及被告甲○○公然侮辱之部分,均據戊○○撤回告訴;乙○○告訴被告戊○○傷害部分,亦經乙○○撤回告訴(以上,均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按諸前開說明,關此部分之被訴事實,自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案既因戊○○、乙○○之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併就被告乙○○因傷害戊○○而被訴傷害罪名、被告甲○○被訴公然侮辱罪名及被告戊○○被訴傷害罪名,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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