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破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41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請求宣告破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在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籌措資金與友人從事直銷美容產品及經營美容公司,而向銀行及他人借貸應急,積欠華僑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210,42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80,312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9,732元、荷商荷蘭銀行226,393元、英商渣打銀行138,160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64,146元、聯邦商業銀行207,183元、中華商業銀行404,95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41,313元、玉山商業銀行187,924元、台新銀行179,704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285,209元、安泰商業銀行860,81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34,174元、 周余秀豊 1,200,000元、 周振森 350,000元,以上合計4,990,440元,而抗告人現有資產價值315,681元(含現金156,000元及土地5筆價值159,681元),就所負債務扣除現有資產後顯已超過現實資產,已無力清償債務,為此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為生意失敗,才會積欠債務,並非蓄意奢侈揮霍,其債務多是年息高達20%的高利貸,累積到現在積欠的利息一個月就要將近7萬元,抗告人縱使都不吃不喝,也根本都不能付得夠利息,更是一輩子都已不可能還到任何本金,而早已完全無力償還或支付任何債務,依破產法規定及學說見解,抗告人之負債總額已超過其總資甚多,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且有宣告破產之必要。本件破產事件,抗告人所負債務已超過其資產總額,且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境地,而其所有之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能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及分配債務,而有破產宣告之法律上實益存在,抗告人請求宣告其破產應有理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屬破產財團之範圍。」,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採膨脹主張。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查本件抗告人之資產,據其陳稱目前資產總價值為315,681元(含現金156,000元,與他人共有之土地5筆)等語,有抗告人在原審提出之債務人之財產目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原法院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3-52頁),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爰審酌我國破產法係採膨脹主張,將來破產人累積所得均屬破產財團而得分配予債權人,雖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對同法第95條之破產費用、第96條之破產債務,應優先清償之,且其中破產之財團費用於聲請時即可預知概算,惟財團債務係於破產程序進行始發生,故於聲請時自不得將不確定之財團債務列入,縱將來破產人之財產確實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法院仍得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予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故於計算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時,仍應以現有及將來取得之財產為標準。原法院未予究明,僅以上開資產不足以支應抗告人生活費用、破產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債權人無受清償可能,認抗告人聲請本件破產無實益,而駁回其破產之聲請,似嫌速斷。基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以破產無實益為由,駁回其破產之聲請,係有不當等語,尚非無據。原法院未察,遽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且有必要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並依法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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