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5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豪選任辯護人周廷威律師
劉羽芯律師被告 許嘉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嘉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張志豪復以其配偶」補充記載為「張志豪復於107年1月22日前某日時以其配偶」。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所載「台銀帳戶」更正記載為「華南銀行帳戶」。
㈣、被告許嘉龍具狀辯稱:「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4日0時許前某日時,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全部都是記載不詳,代表未求證,均為臆測,法律講求證據,臆測或個人想法可以作事實認證嗎?⑵被害人匯入華南銀行款項都有提領紀錄,現今ATM都有鏡頭監視紀錄,警方有去調閱監視器比對提領人員,查出他們的相關資料及這些金錢流向?可有資料證明被告可以曾拿過一分一亳?或與這些人有任何關連?若是都沒有?如何能判定被告有罪云云?查:㈠按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所申請華南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亦為事實,至於被告於何時、何地點,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何人?依上開判決意旨並不影響被告幫助行為之成立。㈡又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參照)。至於調閱監視器比對提領人員固要繼續偵查,然提領人員提領款項已是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判決意旨是正犯行為,若有資料證明被告有拿過一分一亳,則被告即為正犯,而非僅論以幫助犯行為,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張志豪有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臉書帳號刊登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訊息、被告許嘉龍有提供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張志豪、許嘉龍單純提供臉書帳號、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2人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張志豪、許嘉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張志豪提供其所使用之臉書帳號、許嘉龍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被告張志豪於偵查中供陳,沒有收到優惠金等語(見偵字第12207號卷三第123頁),且遍查全卷亦未見渠等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207號被告張志豪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嘉龍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應可預見將提供自己臉書帳號,張貼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等訊息,可能因此遭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他人,造成檢調追查相關犯罪之斷點;許嘉龍亦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均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許嘉龍於民國107年1月24日0時許前某日時,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張志豪復以其配偶 鄭宛鈴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臉書帳號「鄭宛鈴」,刊登「月初到了,煩惱錢不夠用?想投資創造額外收入?來,我介紹給你!+LINE:qqy4321」之不實動態訊息,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適 許蕙珊 於107年1月22日前某日時,瀏覽張志豪所刊登之上揭訊息,誤信為真,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將款項交由專業團隊代為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許蕙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許嘉龍所有之上揭台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許蕙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蕙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志豪、許嘉龍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張志豪辯稱:伊是在網路搜尋「投資」關鍵字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qqy4321」之成年男子聯絡,該成年男子稱伊只要在臉書刊登上揭動態訊息幫忙拉人,一位網友加入,伊可領取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優惠金,因伊之前被騙,所以使用伊配偶「鄭宛鈴」之帳號發表等語;被告許嘉龍則以:上揭華南銀行帳戶是伊所申請,該帳戶之提款卡遺失2次,1次不記得時間,1次約是在107年5月時,伊把證件、印章、存摺與提款卡都放在摩托車車箱內,想說有鎖不怕不見,2次遺失伊均沒有掛失,因為覺得帳戶內沒有錢沒關係等詞置辯。經查:
㈠告訴人許蕙珊因瀏覽被告張志豪使用「鄭宛鈴」臉書帳號,
張貼之上開動態訊息後,遭不法份子詐欺而匯款至被告許嘉龍所有之上揭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鄭宛鈴」臉書帳戶截圖、上揭動態訊息截圖告訴人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臉書帳號、華南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利用以詐騙告訴人之事實甚明,應堪認定。
㈡被告張志豪雖以前詞置辯,然臉書帳號係用以個人社交聯絡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相信所張貼之內容屬實,難認有何理由可隨意刊登未經查證之文字與聯絡方式,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使用自己所有帳號之認識,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竟以報酬利誘,要求他人提供臉書帳號,代為張貼聯絡訊息,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臉書帳號隱匿實際用被害民眾聯絡人之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另本件被告張志豪於使用上開臉書帳號刊登上揭動態訊息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對要求其刊登上揭訊息之人,不自己聲請帳號發表卻許以報酬要求代而為之之行為,豈能無疑?況一般人申請臉書帳號並無特殊要求,程序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徵求他人臉書帳號代為刊登訊息之必要。再參酌被告張志豪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並於偵查中自承伊沒有查證上揭動態訊息之內容是否屬實,僅因參與賭博遊戲欠款甚鉅,因擔心家人發現,所以想藉此翻身等情,益徵被告張志豪對代為刊登訊息,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乙節,應有所預見,但仍心存僥倖,逕依詐騙集團指示,以其配偶之臉書帳號刊登上揭動態訊息,是被告張志豪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罪嫌堪以認定。
㈢被告許嘉龍雖辯稱未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然金融帳戶款項之轉匯需使用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始得為之,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許嘉龍為一智識成熟之人,豈會毫無警覺,而將密碼、存摺及提款卡放置一起,供拾獲之人恣意取用之理,且參諸被告許嘉龍於偵查中自承:伊有3個帳戶,都有申辦提款卡,密碼都一樣,但怕忘記,所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等語,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已不足採。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許嘉龍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甚明,是該第三人應係已徵得被告許嘉龍同意而使用該上開帳戶,被告許嘉龍辯稱帳戶遺失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辯詞,殊無可採,被告許嘉龍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志豪、許嘉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並均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檢察官廖先志附表:
┌─┬────┬─────────┬──┬───────────┐│編│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次數│告訴人匯款帳戶││號││(新臺幣,單位元)│││├─┼────┼─────────┼──┼───────────┤│1│0000000│1000│1│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2│0000000│1000│1│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1000│1│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3│0000000│1000│1│中國信託000000000000│├─┼────┼─────────┼──┼───────────┤│4│0000000│1000│3│中國信託000000000000│├─┼────┼─────────┼──┼───────────┤│5│0000000│1000│2│中國信託000000000000│├─┼────┼─────────┼──┼───────────┤│6│0000000│1000│5│中國信託000000000000│├─┼────┼─────────┼──┼───────────┤│7│0000000│1000│1│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8│0000000│1000│1│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9│0000000│1000│1│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10│0000000│6000│3│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11│0000000│5000│3│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12│0000000│5000│6│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13│0000000│5000│1│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1000│4│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5000│1│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14│0000000│1000│1│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15│0000000│1000│1│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16│0000000│1000│1│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17│0000000│2000│1│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18│0000000│10000│1│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19│0000000│8000│1│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20│0000000│2000│1│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21│0000000│1000│1│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22│0000000│1000│2│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23│0000000│1000│1│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24│0000000│3000│1│中國信託000000000000│├─┼────┼─────────┼──┼───────────┤│25│0000000│2000│1│中國信託000000000000│├─┼────┼─────────┼──┼───────────┤│26│0000000│5000│1│中國信託000000000000│├─┼────┼─────────┼──┼───────────┤│27│0000000│5000│2│中國信託000000000000│││├─────────┼──┼───────────┤│││2000│1│中國信託000000000000│├─┼────┼─────────┼──┼───────────┤│28│0000000│5000│1│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29│0000000│3000│1│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總計│153000│54││└──────┴─────────┴──┴───────────┘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