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89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泰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本院107年度簡字第89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3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葉泰良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前揭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泰良與 張淑 晶前為男女朋友,葉泰良因不滿 張淑晶 提出分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發送如附表
一所示訊息內容予張淑晶,又於民國106年8月6日11時許,在張淑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工作處所對面之馬路上,持剪刀、美工刀等物,向張淑晶恫稱「要讓妳無法在國泰街生存」等語,接續以此等加害張淑晶生命、身體、財產、名譽之事恐嚇張淑晶,使張淑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在不詳處所,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其所使用之臉書名稱「葉泰良」之臉書公開頁面上,刊登包含張淑晶及其父母、兒子之照片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文字內容,傳述足以毀損張淑晶名譽之事。
二、案經張淑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葉泰良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簡
上卷第105頁),核與告訴人張淑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63至6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臉書上刊登如附表二所示文字(含告訴人照片)內容之畫面擷圖、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29至32頁、第79至80頁、第83至84頁、第90頁、第129至130頁、第134頁、第277頁、第279頁、第283頁、第285頁、第287頁、第289頁、第291頁、第293頁、第295頁、第297頁、第
299頁、第301頁、第303頁、第45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訊息予告訴人,並於106年8月6日11時許,持剪刀、美工刀等物,向告訴人恫稱「要讓妳無法在國泰街生存」等語,應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其所使用臉書名稱「葉泰良」之帳號,接續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內容(部分含告訴人及其父母、小孩照片),張貼於其臉書公開頁面上,其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之加重誹謗犯意,而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其加重誹謗之言論內容多有重複、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加重誹謗罪,事證明確,援引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臉書公開頁面傳述如附表二所示不實言論,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其行為確有不該,及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對自身行為深表悔意,也有意與告訴人道歉,但對方不願意,被告平日打零工支撐家庭經濟來源,也有年邁父親要照顧,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裁判及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誹謗犯行量定刑度時,已具體審酌首揭諸項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稱妥適,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從而,被告就原審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誹謗犯行部分,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106年8月6日11時許,在告訴人工作處所對面之馬路上,持剪刀、美工刀等物,向告訴人恫稱「要讓妳無法在國泰街生存」等語部分,既經檢察官敘入公訴事實而屬起訴範圍,原審未予論斷說明,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固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求理性管道解決
糾紛,竟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附表一所示訊息恫嚇告訴人,更持剪刀、美工刀等物向告訴人告以上開恫嚇言語,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道歉,欲彌補其所生損害,足認其已有悔意,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前揭駁回上訴部分原審所宣告之刑(即如附表三編號2)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於第一審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吳姿函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白承育法官劉明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發送時間(民國)│發送之簡訊內容│├──┼────────┼──────────────┤│1│106年8月5日22│我明天去你店裡,鬧鬧你沒辦法│││時04分│上班│├──┼────────┼──────────────┤│2│106年8月5日22│你明天最好不要來上班要不然我│││時43分│會讓你好看│├──┼────────┼──────────────┤│3│106年8月5日22│你明天等著看好了我決定讓你沒│││時50分│辦法在國泰街上班,不然跟你同││││姓同名│├──┼────────┼──────────────┤│4│106年8月5日22│有種你叫你父母親過來,我決定│││時57分│讓你沒辦法,在那大姐那邊生存││││成明天開始│├──┼────────┼──────────────┤│5│106年8月5日23│你盡管不要接電話慢慢說也許明│││時22分│天最後一個,我要不是進行電影││││鬧到你沒辦法上班我跟你同姓同││││名,│├──┼────────┼──────────────┤│6│106年8月5日23│張淑晶我跟你講明天你不要快樂│││時44分│明天。我讓你後悔認識我我明天││││要鬧到你明天沒辦法上班│├──┼────────┼──────────────┤│7│106年8月6日5│你不接我的電話沒關係等一下上│││時56分│班就知道你│├──┼────────┼──────────────┤│8│106年8月6日6│ 晶晶 現在要好好的跟你講你再不│││時35分│接電話的話,就像我昨天講的我││││真的會去你上班的地方鬧│└──┴────────┴──────────────┘附表二:
┌──┬────────┬──────────────┐│編號│發送時間(民國)│在臉書上公開刊登之訊息內容│├──┼────────┼──────────────┤│1│106年9月6日7│大家看看,這個張淑晶看在騙人│││時5分│吃喝玩樂,大家上他FB幫我出口││││氣打張淑晶│├──┼────────┼──────────────┤│2│106年9月6日13│我要聊我現在跟他分手這個張淑│││時14分│晶有家室的人還跟外面的男人亂││││來,大家看看到照片知道全家福│├──┼────────┼──────────────┤│3│106年9月7日11│大家好,大家看看這個張淑晶,│││時2分│他有家室也有對很好父母親,他││││外面拈花惹草,全家福,下面,││││還跟我騙吃騙喝│├──┼────────┼──────────────┤│4│106年9月8日6│大家好,大家看仔細他是一個騙│││時40分│男人的張淑晶他在板橋國泰街││││102號,當剪髮設計師騙人的大││││家可以用FB打張淑晶問他情何以││││堪把我放掉│├──┼────────┼──────────────┤│5│106年9月8日8│大家好,這就是,我在網路上的│││時35分│ 張淑君 這他父母親他姐姐全家福││││著他房間他租,一張床兩個枕頭││││你看他做什麼行業,再看看張淑││││晶在做什行業│├──┼────────┼──────────────┤│6│106年9月8日11│我是葉泰良你們大家看看這個我│││時26分│要告訴大家他叫張淑晶你我根他││││親密合照第二張照片,後來藕段││││絲練,根我鬧分手在外面找別的││││老男人第三,四張照片,大家看││││看│├──┼────────┼──────────────┤│7│106年9月8日22│大家看看,我今天PO文就是要給│││時29分│他本人跟他就能看到大家看他照││││片這他前夫他已經離婚了他還在││││外面拈花惹草下面那一張我帶他││││去唱歌但是吃飯跟親密的照片│├──┼────────┼──────────────┤│8│106年9月9日10│大家好,大家看看,上面哪個錢│││時49分│,這個張淑晶,就是為了錢下面││││哪歌就是我是根,張淑晶也是為││││了 錢根 分手│├──┼────────┼──────────────┤│9│106年9月11日20│大家好,你看到那個女孩子張淑│││時36分│晶他在外面欺騙所有的男人包裹││││我最後一張那照片就是我,還在││││家裡煮飯給我吃照片為證他會專││││門騙男人大家要小心不要啦騙了││││不高興的人可以跟我當面講│├──┼────────┼──────────────┤│10│106年9月11日20│大家請注意上面那個照片是張淑│││時59分│晶本人,他中辨別人的男人的錢││││然後再跟他分手下面那個是他老││││闆娘跟他家人最後我跟他見面也││││照片是我葉泰良,他下班有做兼││││差做黑的他有性感的睡衣他自己││││自拍性感睡衣勾引男人要搜尋他││││的照片請跟我留言│├──┼────────┼──────────────┤│11│106年9月12日下│大家好,請麻煩大家我留言這句│││午12時07分(起訴│話,我照片上張淑晶,我為了他│││書誤載為106年9│掏心掏肺,我為他根他說了一句│││月11日0時07分,│話,真心相待結果也是分手,比│││應予更正)│養一集狗還不如│││││├──┼────────┼──────────────┤│12│106年9月13日8│大家看看,他叫張淑晶,前面這│││時00分│幾張是他全家福,和她兒子和他││││先生,他趁他老公去監獄服刑的││││時候,他在外面亂來就是跟我,││││還跟我發生性關係這種不守婦道││││女人有多好│├──┼────────┼──────────────┤│13│106年9月13日10│大家好,拜託大家讓我這個文章│││時50分│和這幾張照片潑上幾天,把照片││││中女的名字張淑晶他利用他,好││││漂亮臉蛋來勾引男人,我就是受││││害者上面第一,第四張照片我本││││人第五張照是他老公大家請小心│└──┴────────┴──────────────┘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㈠│葉泰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㈡│葉泰良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