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0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70號、108年度偵字第4586號、第6220號、第6222號、第6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板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五、六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四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萬元及iPHONE6PLUS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壹、陳建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7月27日12時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傳送訊息向 沈郁恆 佯稱:欲向沈郁恆購買自用小客車,並謊稱因有從事行動電話買賣,可將沈郁恆使用之iPHONE6PLUS行動電話換成iPHONE7行動電話,而不需額外補貼費用,惟沈郁恆需酌減賣車價金等語,致沈郁恆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立原車行前,將自己所有之iPHONE6PLUS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交付予陳建板,然陳建板取走該行動電話後,旋即聯繫無著,避不見面。
二、於106年8月30日19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汽車車行內,向 楊浩斌 佯稱:可用售價15,500元販賣全新iPHONE7PLUS行動電話1支等語,致楊浩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翌日(31日)19時45分許,在上開車行內,交付現金4,500元予陳建板作為訂金;陳建板接續於同年9月1日11時許,以電話聯繫楊浩斌,佯稱:可代為處理楊浩斌之妻所有之iPHONE6PLUS行動電話,以折抵前開行動電話價金云云,致楊浩斌誤信為真,再次同意前開條件,遂依指示於同日13時許,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區公所前,將前述iPHONE6PLUS行動電話1支交付予陳建板代為出售,然陳建板取走該行動電話後,同樣斷絕音訊,無從聯繫。
三、於106年9月2日21時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的「二手智慧型行動電話買賣交易網」,以暱稱「 陳嘉恩 」之帳號刊登出售iPHONESE及iPHONE6PLUS行動電話之貼文等語,致 張佳偉 閱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遂於同日23時16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67之3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5,000元,至陳建板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內;陳建板接續於同年月3日12時29分許,傳送訊息予張佳偉,佯稱尚有1支iPHONE6PLUS行動電話可以6,500元之價格出售,致張佳偉誤信屬實,同意購買,並於同日18時5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6,500元至本件帳戶,旋遭陳建板提領花用,惟陳建板並未出貨且音訊全無,張佳偉始悉受騙。
四、於106年9月5日上午某時許,另有 廖哲志 在閱覽陳建板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同事實欄壹三所示之貼文後,亦誤信為真,同意以7,500元之價格購買iPHONE6PLUS行動電話1支,遂依指示於106年9月5日11時32分許在自身住處內,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3,000元至本件帳戶,同遭陳建板提領花用,且陳建板並未出貨又聯繫無著,廖哲志得知受騙。
五、於107年5月23日前某日,在 楊焜 原位於臺中市○○區○○○道○段○○○號之3之公司內,向 楊焜原 佯稱:其係做行動電話通訊行,因業績達標,可以免費幫楊焜原舊機換新機等語,致楊焜原誤信屬實,先後於同年月23日13時10分許、同年月25日14時許,在前述公司內,將自己所有之iPHONE6PLUS行動電話(價值6,000元)及SAMSUNGSGH-NO75T行動電話各1支(價值2,500元)交付予陳建板,然陳建板取走各該行動電話後,同樣杳無音訊,無從聯繫。
六、於107年7月8日20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巷○○號之麻將屋實業有限公司內,向同事 劉秀嬌 佯稱:需要幫小孩買電動機車等語,致劉秀嬌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7,000元予陳建板;又於同年月9日某時,在前開公司,接續向劉秀嬌佯稱:汽車需加油云云等語,致劉秀嬌誤信屬實,於翌日(10日)上午某時,交付現金1,000元予陳建板;復於當13時許,在前開公司,接續向劉秀嬌佯稱:公司車輛需繳納燃料稅等語,致劉秀嬌誤信為真,再次交付現金36,000元予陳建板,之後陳建板即消失無蹤。
貳、案經沈郁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楊焜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劉秀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楊浩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張佳偉及廖哲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按被告陳建板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予敘明。
貳、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郁恆、楊浩斌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告訴人張佳偉、廖哲志、楊焜原、劉秀嬌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合,且就事實欄壹一部分,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稽(參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25號卷第16至23頁);就事實欄壹二部分,有被告與楊浩斌LINE對話翻拍畫面共7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參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0214號卷第15至18頁、第19至21頁);就事實欄壹三部分,有張佳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2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佐;就事實欄壹四部分,有告訴人廖哲志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及臉書訊息對話內容翻拍畫面共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
106年10月5日回函檢附客戶陳建板之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考(上開事實欄壹三、四之事證,各參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0139號卷第22頁第34至39頁、第26頁、第28頁、第41至45頁、第29至33頁);就事實欄壹五部分,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被告與楊焜原LINE對話翻拍畫面共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隨身碟1只在卷可證(參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226號卷第30至33頁、證物袋內所附文件);就事實欄壹六部分,則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查(參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752號卷第15至16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屬實。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壹一、二、五、六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而被告於事實欄壹三、四所示行為,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瀏覽之臉書(Facebook)網頁上,公然刊登不實販售行動電話之資訊,以此方式對公眾散佈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就事實欄壹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公訴意旨認事實欄壹三、四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一節,容有誤會,然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皆屬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應由本院就變更後之起訴法條加以審理。再被告就事實欄壹二、三、六所為之數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分別侵害告訴人楊浩斌、張佳偉、劉秀嬌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分論併罰。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刑法第79條之1規定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搶奪、侵占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嗣由桃園地院以102年聲字第4418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12月20日,下稱甲刑期);復因侵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再由桃園地院以104年聲字第247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10月20日,下稱乙刑期),並與前揭甲刑期接續執行,於10
5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迨於107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前揭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時,甲刑期顯已執行完畢,其於受上開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且考量其有前述屢次觸犯詐欺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本件所犯之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詐欺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素行非佳,且其案發時期尚值壯年階段,於智識程度或社會歷練上並無顯然低下或欠缺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技藝或勞力,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之錢財,反而屢次施用詐術、上網刊登不實貼文,進而獲取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沈郁恆等6人之財產損失,所為踐踏群體社會中人際、交易關係之基本信任,更缺乏尊重他人財產安全之最基礎法治觀念,均甚不該,兼衡所為詐騙之金額非微,但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僅分別與告訴人楊焜原於108年10月17日,與告訴人沈郁恆、廖哲志於108年11月14日在本院成立調解,並均約定分期賠償所受損失(詳卷附本院各該期日調解筆錄影本共2份),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曾做過開遊覽車、電信及食品營業員工作、與母親、太太、兒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五、六所示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宣告刑則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被告如事實欄壹二所示詐得之現金4,500元及iPHONE6PLUS行動電話1支,如事實欄壹三所示詐得之現金總金額11,500元,以及如事實欄壹六所示詐得之現金總金額44,000元,概屬於被告行騙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如事實欄壹一所示詐得之iPHONE6PLUS行動電話1支,如事實欄壹四所示詐得之現金3,000元,以及如事實欄壹五所詐得之iPHONE6PLUS行動電話及SAMSUNGSGH-NO75T行動電話各1支,固同屬其行騙之犯罪所得,惟衡酌其業與告訴人沈郁恆、廖哲志、楊焜原在本院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所失(皆尚未賠償完畢),倘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本院考量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欄│├──┼────────┼───────────────┤│一│如事實欄壹一所載│陳建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即起訴書犯罪事│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實欄ㄧ㈠)│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事實欄壹二所載│陳建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即起訴書犯罪事│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實欄ㄧ㈣)│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事實欄壹三所載│陳建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即起訴書犯罪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實欄ㄧ㈤前段)│壹年肆月。│├──┼────────┼───────────────┤│四│如事實欄壹四所載│陳建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即起訴書犯罪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實欄ㄧ㈤後段)│壹年貳月。│├──┼────────┼───────────────┤│五│如事實欄壹五所載│陳建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即起訴書犯罪事│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實欄ㄧ㈡)│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如事實欄壹六所載│陳建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即起訴書犯罪事│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實欄ㄧ㈢)│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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