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國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抗字第65號抗告人 蕭正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按當事人提起抗告,若誤向原法院或管轄之抗告法院以外之其他機關提出抗告狀,須以該抗告狀經轉送到達原法院或抗告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二、復按對於法院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使用「抗告」或誤用「上訴」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5日以106年度重國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原裁定誤載為再抗告)後,抗告人於106年8月間提出書狀聲明不服,其書狀雖記載為「民事國賠上訴狀」,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以提起抗告論,並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之。又原裁定於同年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憑(見原法院卷第33頁),抗告期間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月26日止(另加計5日在途期間及期間末日為休息日遞延),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7日始誤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出本件抗告狀,經該院即時轉送於同年月9日到達本院,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公文逕行退件通知單、本院收狀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柯雅惠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