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65號原告 劉月春 被告 林保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乙○○(下稱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3年10月19日結婚,婚後因被告生性嗜賭,平日無所事事,以賭為生,家中所有積蓄大片房產均因賭博化為烏有。被告自92年起即與原告分居至今,兩人已無任何感情存在之事實,三個孩子在讀書期間之生活費、學費及所有開銷被告均未負起應盡的責任,經濟重擔均落在原告身上,含辛茹苦將三個孩子撫養長大成人。被告因賭債關係,在外向多人借貸,以致債務纏身,近日被債權人屢屢催討,因此騷擾到原告,使原告生活不堪其擾、無以寧日。而兩造生育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因被告嗜賭致住處房屋被賣掉,原告只好攜子搬離在外另行租屋居住,又兩造子女曾有幫忙寫離婚協議書,但被告就逕丟擲於垃圾桶並不予理會,本案被告並不會出庭,亦不理會本案,爰訴請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73年9月19日結婚,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之情,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函覆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考,且觀之兩造戶籍配偶欄記載姓名互為對造,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嗜賭導致家產幾乎殆盡、被告並不負家計,又被告之債權人屢屢登門追討致原告不堪其擾,故原告於92年間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已有12年之久,兩造婚姻關係已無法維持等情,業據證人 林合聲 到庭具結證稱:「兩造是我父母。(問:之前有跟兩造同住?)十幾年之前有。(問:後來跟媽媽同住?)是。(問:兄弟姊妹?)一個哥哥,一個姐姐,都跟媽媽同住。(問:當時後來為何沒有跟被告同住?)當時年紀比較小,跟著媽媽出來,後來長大才知道爸爸因為賭博導致家產變賣,媽媽心灰意冷帶小孩搬出來住。(問:你跟原告及兄姐搬出後,被告有去探視或關心你們?)不常,但還是會有電話或是見面。(問:被告有支付扶養費?)我不清楚。(問:原告還沒搬離及搬離後有無被告的債權人去催討被告債務?)我沒有現場看過,但是據說有,是搬走前發生的。(問:原告有無可能因為遭到被告的債務人催討被告債務,不堪其擾而攜同子女離家他居?)有可能。(問:被告最近有跟你及原告聯繫?)幾個月前有通過電話。(問:被告知道原告訴請離婚?)我不清楚。(問:從小到大的扶養照顧及生活費用由何人支付?)由我媽媽工作來負擔。(問:兩造分居多久?)十幾年。(問:兩造的婚姻可以維持?)無法,分居太久,沒有感情。(問:被告住所?)通訊處: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戶籍地還是跟原告相同。」等語明確(見本院105年4月22日筆錄)。是依證人證述之情節,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而證人乃係兩造之子,衡情證人應尚無設詞誣陷被告之虞,再原告係因被告嗜賭致住處遭出售、不負家計等行為始攜子離家他居,並非無故離家未歸,茲因被告嗜賭、不負家計、其債權人對原告迭有騷擾等情,且兩造分居已逾12年之久,足認兩造婚後長期分處二地,難以復合之情,信而有徵。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因被告嗜賭致住處遭變賣、不負家計、其債權人對原告迭有騷擾等情導致原告攜子離家他居,兩造長期分處二地,且被告就兩造離婚事宜僅一昧不予理會,卻未反省己身及亦未有確切善意之表現等情,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係主要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