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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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49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此為起訴之必要程式,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當事人即被告之姓名,經本院於105年12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而原告於
106年1月6日收受本裁定,逾期迄未補正,爰依前開規定之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