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固有不該,然念其因認遭告訴人積欠借款,一時氣憤難平,始拔掉告訴人機車鑰匙,欲與告訴人理論,並未對告訴人為其他人身上之強暴行為,惡性非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川富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