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契約成立等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八五五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契約成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六一七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六一七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就選任訴訟代理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因伊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迄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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