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鋼筋,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心理痛苦,本不宜寬恕,然念該鋼筋價值非鉅,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川富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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