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聲請重新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八六九號聲請人乙○○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國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事件,聲請重新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改選 詹順發 律師(事務所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六)為上訴人甲○○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按律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去法院指定之職務。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律師經釋明有正當理由,即得辭去法院指定之職務。本院原以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二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上訴人甲○○之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以伊曾經本院二度裁定選任為上訴人甲○○之訴訟代理人,均遭法院駁回甲○○之請求,伊亦認法院裁判之論述甚符事理,多次規勸甲○○,均不為其接受,雙方就類此國家賠償案件之進行,幾度發生齟齬,信賴關係實已蕩然無存。又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七號裁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新台幣三萬元,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甲○○徵收上開費用,伊現既為甲○○之債權人,自不宜再為其之訴訟代理人為由,並提出本院裁定、民事陳報狀、民事逕發債權憑證聲請狀等為證,聲請重新選任甲○○之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自非無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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