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八五八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楊慧娟 律師(事務所設於台南市○○路○段○○○號)為聲請人甲○○、乙○○之訴訟代理人。
其餘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之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茲審查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號),且該訴訟救助迄未經法院裁定撤銷,自可認為真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自明。查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已如前述,是其自得暫免繳上訴第三審之費用,其再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即無必要,而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鄭玉山法官袁靜文法官許澍林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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