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67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訴訟代理人 林韋翰 律師
林政雄 律師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被告 吳張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50,000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8,615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3,000元,尚應補繳85,615元。茲依民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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