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9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梁財寶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本院查:㈠聲請人即受刑人梁財寶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案件經判處罪刑
確定後,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4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其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7年
7月25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67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聲請人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本院乃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896號裁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其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8年2月27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由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明異議狀理由欄內容觀之,其並未指出對於檢察官何種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而係主張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896號裁定不應僅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案件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案件一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請人提出上開書狀之真意,顯非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而提出聲明異議,而係欲聲請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係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從而,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896號裁定定執行刑之範圍,僅限於檢察官該次所聲請如附表二所示之案件,自不得任意將附表二以外之他罪列入定執行刑之範圍。故本件聲請意旨以:前開裁定應將聲請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案件統合定應執行刑云云,任意指摘本院10
7年度聲字第3896號裁定違法,洵屬無據。㈣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是聲請人如認其尚有其他應定執行刑之情事,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合併向法院重新聲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汪怡君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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