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為異議人)酒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十四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東山路交岔路口處,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六六毫克,超過標準,乃以之為由,製發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令異議人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前到案聽候裁決。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業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辦理吊扣在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上揭酒醉駕車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罰款四萬元整,並已繳納,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緩四萬九千五百元之部分等語(另吊扣駕照部分則未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以行為人行政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酒醉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三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另應支付公益團體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四萬元,異議人則確已依旨繳納完畢等情,此有異議人提出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銀行無摺憑條存根均影本各一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七、八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三六號偵查卷全卷核閱屬實。
㈡而關於緩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至於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故無論檢察官課以刑事被告以上何種負擔,該負擔雖然非「刑罰」,然性質上已可謂係實質之制裁,且已造成刑事被告權利之影響。本件異議人因酒醉駕車行為涉及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既已對異議人為緩起訴處分並課以負擔,已然產生實質之刑罰之效果,自非不起訴處分可資比擬。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緩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之秩序罰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既屬相同,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尚無重複處罰之必要。
㈢依此,本件異議人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受實質刑罰效果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意旨,原處分機關即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其中關於「酒精濃度值超過規定標準裁處罰鍰」部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