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247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健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被告 黃佳 即 黃准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除免收利息之期間以外,被告持卡於授信額度內提領現金(即向訴外人大眾銀行借款使用),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清償借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倘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其未攤還之部分,尚應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以致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後原告與大眾銀行則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會員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函准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則為存續銀行,並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被告迄仍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合併案公告、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