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方平選任辯護人陳俊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方平犯在供陸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周方平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周方平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公眾運輸之車內加重竊盜既遂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業經返還予被害人 李明哲 ,此有被
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受有期徒刑判決之前案,係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尚難以被告前於5年內曾有徒刑執行完畢一情,率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筱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849號起訴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