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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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09年度偵字第3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博惠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55條第2項明知為就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而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20時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員警,在該分局九份派出所查獲,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於109年4月1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中扣案之積木盒1盒,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經查:㈠被告張博惠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店中店藝品」店之負責人,明知其所販售之「LINKGO」積木玩具商品(品名:
鑽石積木),未依規定檢驗,確認商品符合檢驗標準,不得在其商品上標示商品檢驗標識,竟意圖欺騙他人,竟意圖欺騙他人,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9日14時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於「LINKGO」積木玩具商品上虛偽標示告訴人奇積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奇積公司,代表人係告發人 潘家偉 )取得核可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標識(識別號碼:M39897),而偽造該特種文書,藉以表示上開商品業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在上開藝品店,販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嗣於108年10月9日14時許,在上開藝品店,為告訴人之代表人潘家偉發現,購得上開積木玩具商品1盒並報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55條第2項明知為就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主觀上欠缺犯意,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109年4月1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屬實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
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之積木玩具商品1盒,係被告購入而在其上虛偽標示告訴人奇積公司取得核可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標識,故而被告購入扣案之積木玩具商品1盒,並無違反商標法第96條之行為,此亦據檢察官認定在案,是扣案之積木玩具商品1盒即核非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此外,檢察官既於偵辦被告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則本案顯亦無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之情形,且被告既經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自亦無從認定本件扣案積木玩具商品1盒,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外,復查無其他沒收之依據,因認檢察官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