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219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劉信威 被告 張忠瀚
張貴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忠瀚前於就讀崇右技術學院期間,邀同其父即被告張貴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申辦就學貸款共4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5,256元;雙方約定於借用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120期,以每1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算(民國109年3月25日前為週年利率1.15%,109年3月25日調為週年利率0.9%),倘借款人未依約攤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本件轉列催收款項之日為110年2月8日),改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碼1%即週年利率1.9%計算利息,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張忠瀚自109年10月19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195,256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張貴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場答辯,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1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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