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274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告 屠金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8,321元,及其中6萬2,664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中18萬6,395元自9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6萬8,3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東中小企銀)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倘無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屆期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展,無須另外換約,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倘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立即清償,並應就延滯清償之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6萬2,664元及自年4月1日起之利息未償,而臺東中小企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中小企銀申請信用貸款(非信用卡或現
金卡借款),借款額度為22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應自93年12月10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60期攤還借款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2.25%固定計算;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因被告嗣未依約攤還借款本息,尚欠本金18萬6,395元及自年12月1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臺東中小企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㈢承前,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上開債權之讓與通
知,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晶片現金卡專用申請書(含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96年8月27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民眾日報節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第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65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65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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