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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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50號、96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96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捌參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柒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捌參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柒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4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分別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11月7日凌晨某時起至96年1月1日某時止,在其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及高雄長庚醫院內公共廁所等處,分別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生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㈠95年11月7日14時20分許,為警於高雄市○○區○○街○○○號8樓之1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95年12月19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長庚醫院大門前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832公克,驗後淨重0.787公克);㈢96年1月2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採尿送驗,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亦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1月23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B卷第15頁至第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月8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A卷第23頁、偵A卷第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月22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C卷第11頁至第12頁)各1紙附卷可稽,又海洛因於人體內會水解為嗎啡,再循嗎啡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80年以056954號函釋明確。另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後含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告(見偵A卷第35頁)附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方法有異,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毒品」的定義,可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即一方面因「耐藥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可能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終至不能根絕;由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依本件被告施用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頻繁,應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持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甫於94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業如上述,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海洛因1包,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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