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7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6年4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3月13日上午1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明倫路口,見文忠路路口號誌業已變更為紅燈,仍貿然左轉至明倫路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員警當場欄停舉發;嗣異議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前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規定,於96年4月20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3月13日上午10時許,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文忠路與明倫路口,於左轉明倫路之際,因疏於注意,或許有逾越停止線(異議人誤載為紅線)之舉,惟其係待明倫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始繼續前進,不應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6年3月13日上午1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文忠路與明倫路口交岔路口,適文忠路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竟超越停止線並逕行進入路口左轉至明倫路乙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吳中尉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渠於當日執行巡邏勤務,沿文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文忠路與明倫路口時,遇文忠路方向交通號誌轉換為紅燈,適停等紅燈於異議人所騎乘機車後方,目睹異議人於文忠路方向交通號誌仍為紅燈時,即率爾左轉至明倫路北往南方向,渠遂當場攔查,依法告發;渠確定異議人左轉明倫路時,文忠路之交通號誌仍為紅燈等語綦詳(見本院96年5月28日訊問筆錄)。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6年4月10日函、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異議人雖辯稱:其見明倫路南北向兩端號誌已轉換為紅燈,自忖文忠路東西向號誌即將轉換為綠燈,即跨越停止線,稍作停頓後,見明倫路南北向號誌燈號轉換為綠燈,始左轉至明倫路云云。惟查,異議人於文忠路方向交通號誌仍為紅燈之際,早已駕車超越停止線,且其駕車左轉明倫路時,文忠路方向交通號誌仍為紅燈乙情,業據證人吳中尉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甚明(見同上訊問筆錄)。又常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83條之1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查異議人騎乘機車行駛道路,理應注意行向交通號誌之指示,豈有捨此不為,逕觀非其行向號誌燈號變化,自行臆度後率爾行駛之理。況交叉路口號誌之變換,於一方行向號誌已轉換時,另一方行向之號誌不必然同時奱換,通常會有短暫之秒差。此項設計之目的,主要係給一方行向之車輛有緩衝之時間,特別係針對正在通過路口之車輛,以免另一方行向號誌同時變換而發生事故。此項號誌運作之設計,係在維護路口之交通安全,並非賦予駕駛人自由裁量之空間,駕駛人仍應嚴格依照自己行向號誌之變換起步、暫停或行進。本件縱如異議人所辯,明倫路方向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惟此時文忠路行向之號誌,非必然已轉換為綠燈。異議人未確實遵守號誌之規定,於文忠路方向號誌仍為紅燈時逕行左轉,亦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異議人上開辯解亦不足採憑。
2、另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是闖紅燈之定義,雖法無明文,惟參酌上開圓形紅燈之意義,闖紅燈應係指車輛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猶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者而言。查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文忠路與明倫路交岔路口,面對文忠路方向號誌為圓形紅燈,竟逕行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且率爾左轉至明倫路,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其所為業已符合上開闖紅燈之定義自明。
3、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該條文第2項因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該條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立法理由參照)。然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文忠路與明倫路口,面對圓形紅燈逕行超越停止線並進入明倫路口,此據證人吳中尉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甚詳,其違規行為之嚴重性及危險性與紅燈直行相同,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加以裁處。
則其違規行為業已明確,與立法意旨就紅燈右轉之情形另為罰則之規定無涉。異議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與同條第2項規定罰則不同,茲為異議,亦有未合。
(三)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聽後裁決之規定,從輕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