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2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303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貳點參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淨重零點伍柒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伍參柒公克)、殘留海洛因之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1月間某日起至96年3月3日止,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阿曼汽車旅館」及其他不詳地點,以每2至3日即施用1次之頻率,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為警 於96年3月3日14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2.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575公克、驗後淨重0.537公克)及塑膠鏟管1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6年3月12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得被告持有疑似海洛因粉末2小包(合計淨重2.35公克)、疑似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小包(驗前淨重0.575公克、驗後淨重0.537公克),經鑑定結果,各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7170號鑑定書、上開醫院96年3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如前揭事實欄所載送觀察、勒戒,於93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有多次,惟查其施用頻率係每2至3日即施用1次,施用期間(95年1月間某日起至96年3月3日止)別無中斷情事,足認其具有毒品之成癮性,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持續施用毒品,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之施用毒品罪,本具有因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習慣性」反覆為施用行為之意涵(即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認將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評價為集合犯,各論以一罪,較符社會通念。刑法部分條文固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係持續至刑法施行後之96年3月3日止,自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論處,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又檢察官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被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至扣案粉末2小包、晶體1小包,經鑑定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塑膠鏟管1支,經送驗結果,其上殘留有海洛因成分,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7月
7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可稽,則該塑膠鏟管因與其上附著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