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2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6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卞周來 於民國93年5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上訴人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撥付日起至100年5月12日止,共60個月。自借款日起,每月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93年5月起至100年5月止,按年率9.9%機動計算(違約當事利率為10.5%),按月計付。並約定上訴人如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卞周來僅繳納上開借款本息至95年4月1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被上訴人核算結果,上訴人迄今尚有47萬5,288元,及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萬5,288元,及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辯稱:伊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擔任卞周來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及系爭約定書上「乙○○」之簽名均非真正,況被上訴人亦未對保,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於原審中並未認諾或自認,簽名及印章應係遭人冒用等語。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署名「乙○○」之人於93年5月12日與訴外人卞周來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4784號判例足參)。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日擔任卞周來之連帶保
證人向其借貸系爭借款,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系爭約定書影本1份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之言詞辯論筆錄就上訴人所陳為認諾被上訴人之請求,然原審之宣示判決筆筆錄之事實理由要領中又以上訴人當場而不為爭執,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詢問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陳述為何,上訴人則稱沒有同意被上訴人請求,借據均非伊所簽名,伊於原審是說借款人是伊先生,伊先生已去世,伊要負責嗎?況原審並未提示原本等語,則上訴人於原審是否自認自尚有未明,況依原審之辯論筆錄確實未提示交予上訴人閱覽,有前開筆錄可憑,而經本院向原審調閱言詞辯論筆錄之錄音光碟,然本件並無數位錄音,有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則自非能憑此即認上訴人於原審確有自認。
⒉又上訴人既否認於爭借據上簽名,並否認曾經對保,則被
上訴人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借據、系爭約定書,然此僅能證明系爭借據上借款人處、系爭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處及核對簽名蓋章欄,有署名為「乙○○」之簽名及「乙○○」之印文,而不能證明上開署名為「乙○○」之簽名為上訴人所親簽,又被上訴人僅陳稱借貸流程必經對保,且須本人簽名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命上訴人書寫姓名以供比對,而經上訴人簽寫姓名10次後,與系爭借據比對結果,不論在筆劃、運筆、勾勒、神韻上均有不同,有卷附之上訴人書寫之簽名附卷可憑,又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借據確係為上訴人親簽並經親自對保,則自不能認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為上訴人所為。
⒊從而,上訴人上開辯解,自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日與卞周來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75,288元,及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3日起(原審漏未記載)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廖純卿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