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異議人)前於民國96年7月19日21時0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0.4毫克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以下同)15,000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云云。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騎乘前開機車違規、但因無機車駕照,以致原處分機關要轉為吊扣其所持有之大貨車駕照,但該大貨車乃係其維繫生活所必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此部分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及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業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營裁字裁80-N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件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是認無訛,是其此部分交通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前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
自95年3月1日施行,本件裁決乃於96年7月23日所為,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憑為裁處依據,合先敘明。觀諸修正後第68條乃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比較係刪除「吊扣」),修正原因實乃慮及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即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行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況依行政程序法第
7條第3款規定,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倘異議人並無機車駕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機車類行駛之目的,惟勢將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其他自用小型車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此舉造成之損害業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然失衡。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將「吊扣」各級車類之規定予以刪除,裁決機關當未可再逕行處分吊扣其他車種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其理自明。職是,本件異議人於前述違規之際所騎乘者既為重型機車,故依法所受處分內容應為限制其騎乘重型機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未見及此,誤引交通部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前所為之相關函釋(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意見,逕予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大貨車駕駛執照,此舉顯然不當剝奪異議人駕駛大貨車之權利,對異議人權益侵害甚鉅,亦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有悖。
㈢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吊扣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裁決書於處罰主文欄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字樣,並未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顯與上開細則規定不符。
㈣末查,原處分機關因執行職務而查知異議人並未考領機車駕
駛執照(參高監營字第0960030998號移送書,惟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則異議人既係持大貨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似另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越級駕駛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未予以審酌,亦有疏漏,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既將「吊扣」二字刪除,故違規駕駛人受有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即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節參照交通部95年5月3日交路字0000000000號函反面解釋即明)。是本件異議人雖因酒後違規騎乘重型機車,縱其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資吊扣,依法至多僅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該駕駛執照,仍不得率爾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又如有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主文欄亦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此外,依本件移送書所載,異議人似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定越級駕駛之交通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就此未及加以審酌,亦有疏漏。從而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俟原處分機關詳為審究各情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方稱妥適,遂不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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