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德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 鄭連煌 對被告洪德傑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294號被告洪德傑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德傑於民國107年2月11日13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旁之某巷駛出欲右轉進入中山路3段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駛入中山路3段外側車道,適鄭連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市中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不慎撞擊洪德傑所騎乘機車之後車尾,造成鄭連煌倒地並受有右側頭骨骨折合併腦震盪、右眼血腫合併撕裂傷、右側第5肋骨骨折等傷害。洪德傑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警員 陳明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連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德傑於警詢、偵查│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告訴人鄭連煌於警詢、偵│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㈠㈡-1暨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現場││││與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共21││││張││├──┼───────────┼────────────┤│4│秀傳醫療社團法人 秀傳紀 │證明告訴人鄭連煌因本件車│││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禍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蔡侑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