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原告 朱國彰 被告 鄭蒼讚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6.70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門牌彰化縣○○鄉○○路○段○○號)、及編號B面積5.95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各該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848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87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0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被告 黃瑞穗 、 王克安 (106年10月23日撤回)、 王克旭 (106年10月23日撤回)、 林櫻花 (106年9月30日撤回)、張炳輝(106年9月14日撤回)、 郭樹炎 (撤回)、 黃堯彬 (106年9月14日撤回)等人前已與原告調解或和解成立,經原告撤回該部分訴訟;本件原告又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 黃瑞典 及 黃瑞盛 部分之訴訟,有撤回狀(本院107年10月24日收文)可稽,經被告黃瑞典及黃瑞盛於同年月24日、25日表示同意原告之撤回訴訟,揆諸前接法條規定,此部分視同未起訴。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89之9地號土地),面積72.65平方公尺,係由原清水段689、692、693、704地號等四筆土地合併分割而來,該四筆土地前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6962號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由原告投標拍定,於106年1月3日取得土地所有權。被告並無權源且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689之9地號土地上,搭建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6.70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門牌彰化縣○○鄉○○路○段○○號)、及編號B面積
5.95平方公尺之雨遮,被告自106年1月3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689之9地號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上開二層建物及雨遮,並將各該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所為「越界建築」必須於自己所有土地上建築房屋,而有部分占用相鄰土地之部分,被告鄭蒼讚自承於50年間系爭689之9地號土地上建造未辦理保存之建物,然建造當時被告鄭蒼讚並非同段70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系於59年1間始登記為共有人之一,亦即被告於50年建造上開建物時並非同段70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顯非越界建築。
況被告係占用系爭689之9地號土地全部,而當時689地號土地共有人多達百餘人,有部分共有人早已死亡,如何能明知被告越界建築。
(三)被告自106年1月3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689之9地號土地,迄今仍未遷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無法使用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營業用之房屋並不在適用之列。。
(四)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689之9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6.70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門牌彰化縣○○鄉○○路○段○○號)、及編號B面積5.95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各該占用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106年1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5307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
(一)系爭689之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彰化縣○○鄉○○路○段○○號,為被告鄭蒼讚於50年間所建造,且未辦理保存登記,因689地號土地之後面即同段703地號土地係被告鄭蒼讚與隔鄰之訴外人 劉桂美 (彰化縣○○鄉○○路○段○○號)、林櫻花(彰化縣○○鄉○○路○段○○號)等人所共有,而共有人均合意於目前建物所在之土地上起造建物,故被告於起造建物時,越界占用689地號土地,而坐落於689地號土地上之13幢建物均已使用689地號土地數十年之久,土地所有權人均無任何異議,對於明知被告越界之事實,亦無異議。
(二)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本件被告係同段7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建造系爭房屋時,因越界致使用系爭689地號土地,而數十年來68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被告越界,均未提出異議,其已容忍被告為使用,原告雖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亦不得請求被告除去系爭房屋。
(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之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固應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但受讓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非屬無權占有。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向法院標得689地號土地時,已明知689地號土地已依序蓋有13幢建物,而原告取得689地號土地後,即依各建物坐落之位置將其依序分割為689至689-12地號等13筆土地,故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實知之甚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自應容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應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為法所不許。
(四)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原告稱系爭建物為營業用房屋,無上開土地法之適用,並請求被告依公告現值返還自民國106年1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非供居住使用之營業房屋,故不適用土地法之上開規定,並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為據,惟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並非判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做為居住使用,非供營業使用,故本件縱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依前開土地法之規定為計算。依此計算,被告鄭蒼讚占用系爭689之9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720元X占用面積72平方公尺7%/12=2822元。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689之9地號土地,遭被告占用搭建如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6.70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及編號B面積
5.95平方公尺之雨遮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謄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2月28日通知函、本院95年度訴字第835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書可稽,且經本院於106年11月10日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主要在於:(一)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689之9地號土地?(二)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三)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是否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四)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有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查,系爭689之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6.70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及編號B面積5.95平方公尺之雨遮,均為被告所出資搭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有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689之9地號土地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空言其越界建築已久,土地所有權人均無任何異議,對於明知被告越界之事實,亦無異議云云然遭原告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
(四)次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須具備土地所有人於其自有土地上建築房屋,而有部分占用相鄰土地之部分,且建造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尚須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等要件,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查被告鄭蒼讚自承於50年間系爭689之9地號土地上建造未辦理保存之建物,然建造當時被告鄭蒼讚並非同段70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系於59年1間始登記為共有人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亦即被告於50年建造上開建物時並非同段70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顯然並未具備上開要件,且被告建造時並未申請地政機關鑑界,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逾越地界。況被告係占用系爭689之9地號土地全部,而當時689地號土地共有人多達百餘人,有部分共有人早已死亡,如何能明知被告越界建築之情事。足見本件並不符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規定要件,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五)被告又辯稱原告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所有人依法能對其所有物全部為使用收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689之9地號土地,迄今仍未遷離,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自已影響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於法有據,且係物上請求權,尚難認係被告所稱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六)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689之9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6.70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及編號B面積5.95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各該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七)另查,被告自106年1月3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689之9地號土地,迄今仍未遷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無法使用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自無不合。原告稱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營業用之房屋並不在適用之列。惟查,被告占用系爭689之9地號土地建造二層建物,上開建物係供其全家人居住使用,並非營業之用,此經被告陳述明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且經本院履勘現場,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認為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適用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則較城市地方落後之其他地區供住宅用之房屋更應適用上開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是原告主張以系爭689之9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36120元計算云云,容有誤會。次查,系爭689之9地號土地於105年及107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400元,有原告所提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30日函可稽,因土地申報總價為其公告地價80%,故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720元,依此計算,被告占用系爭689之9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720元X占用面積72.65平方公尺X7%/12=2848元(元以下4捨5入)。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1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848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惟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拆屋還地,其性質非相當期間不能履行,本院審酌被告全家居住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酌定其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九)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