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雨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雨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雨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若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且所侵犯者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則於該數罪併合處罰時,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兼顧恤刑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57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復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尚未定執行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已定刑之罪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業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查;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6
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另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大多係以戕害自己身心為主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堪認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且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自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復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已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4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經審酌上述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以及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7月│││科罰金,以新臺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幣1,000元折算一日│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18日│105年7月19日│106年7月5日│106年7月6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案號│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察署105年度毒偵字│察署106年度毒偵字│察署106年度毒偵字│││桃園地方檢察署,以│第5772號│第4838號│第4838號│││下同)105年度毒偵││││││字第577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事實審││266號│266號│1472號│1472號││├──┼─────────┼─────────┼─────────┼─────────┤││判決│106年7月17日│106年7月17日│106年12月25日│106年12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14│106年度審訴字第14││判決││266號│266號│72號│72號│││││││││├──┼─────────┼─────────┼─────────┼─────────┤││判決│106年8月15日│106年8月15日│107年1月24日│107年1月24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緝字│察署106年度執緝字│察署107年度執緝字│察署107年度執緝字│││第3379號。│第3379號│第1387號│第1388號││├─────────┴─────────┤││││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