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江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江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江鎮於民國107年8月10日晚間6、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前停等紅燈時,因渾身酒氣,為一旁亦停等紅燈之員警 吳銘貴 察覺,並於號誌轉綠燈後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內行駛,嗣於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前,為員警吳銘貴攔查,並被告知須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詎其不願配合,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吳銘貴為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酒後(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或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當場以「幹你娘機掰」、「幹你祖母」(閩南語)等穢語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吳銘貴,以此方式貶損吳銘貴之名譽。林江鎮於同日晚間8時28分許,為員警吳銘貴及到場支援之員警逮捕並帶回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於同日晚間10時5分,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銘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㈠關於被告偵訊時自白(見偵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之證據能力: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查被告林江鎮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不承認所有證據的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惟其於偵訊時,曾自白其有上開飲用高粱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以及對員警吳銘貴口出上開穢語等事實(見偵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前揭犯行,並辯稱:警察不是在彰南路攔查伊的,警察是在伊家門口前面攔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細繹被告前開辯詞,全未抗辯其偵訊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被告亦未指出有何遭檢察官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可採。準此,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係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供述,復經本院調查其他證據後,認與事實相符(見以下「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之論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關於告訴人吳銘貴警員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5頁)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吳銘貴警員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出具之職務報告,對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情形,被告復爭執證據能力,故認均無證據能力。
㈢關於卷附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30頁)之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否認卷內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然前開通知單係員警於本案發生後,依據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及現行交通法規所填製舉發被告之文書,內容並非涉及負責記載之公務員主觀認知或意見判斷,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述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㈣關於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密錄器蒐
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密錄器蒐證錄音譯文1份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辦公室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之證據能力:
被告雖否認卷內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然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為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就被告受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予以分析之結果,由機器設備自動生成之紀錄,並無人為意見等主觀因素摻雜其內,非屬供述證據;又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密錄器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密錄器蒐證錄音譯文1份,係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非出於不法目的,連同派出所辦公室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均非供述證據,而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與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上開測定結果有何未臻準確之情事,並無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喝酒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及侮辱之犯行,並辯稱:如果伊是在路邊被攔查的話,伊願意承認,但是警察是到伊家門前面攔查伊的,伊很不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經查:被告有上開飲用高粱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以及對員警吳銘貴口出上開穢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密錄器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密錄器蒐證錄音譯文1份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辦公室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前開於偵訊時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家門口外亦屬道路,員警並無不得加以攔查之理,其此部分辯詞顯屬無稽。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行,無非事後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地,以多句穢語辱罵告訴人,其所為時間
緊接,所侵害者皆為告訴人一人之名譽法益,乃侵害同一之個人法益而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前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交易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另於92年、99年、100年、102年間,各有1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顯見被告屢犯公共危險案件而毫無警惕悔悟之心,仍於無駕駛執照(見偵卷第3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網路列印畫面)且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再其遭警員查獲而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口出穢語辱罵值勤之警員,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實應嚴予非難,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暨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粗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侮辱公務員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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