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告 陳清游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被告 郭秋諒 訴訟代理人 鐘杏芬
林智偉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07年度交簡附民第5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惟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7日提起反訴,嗣於同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反訴,且此部分並未經言詞辯論,是其反訴之撤回,即生效力,故本件並無反訴部分須行審理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36,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緣被告於106年8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駕駛,行經彰化縣○○路0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減速慢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因而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頭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與蜘蛛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及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被告駕駛車輛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為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臚列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秀傳醫院手術、住院,後轉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手術、住院及門診,且尚未痊癒,同意以40萬元作為全部現在及將來的醫療費用。
2.增加生活費用部分:①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站立,亦無法行走,日常生活
無法自理,均須由他人照顧,於106年8月22日至106年8月29日、106年9月10日至106年12月9日,均住在新北市私立祥弘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支出養護費用93,398元。②又原告需從新北市○○區○○路至雙和醫院就診或開刀以
臺灣大車隊網路叫車系統車資估算,日間搭乘車資在175元至230元間,以其平均每趟計程車車資200元計算,原告已支付及將來可能支出之費用為10,000元。
3.增加醫療及生活用品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身體受傷並住院開刀治療,需購買日常生活及照顧用品,以及醫療輔助用品,原告已支付及將來可能支出之費用為10,000元。濕紙巾、旋轉密封杯、寶馬生漱口水均為住院所需用品;「比啶甲酸鉻」係食物添加劑,添加於牛奶等食物,用於增加胰島素敏感度控制血糖,減免糖尿病患傷口不易癒合,此項係因原告本件車禍受傷,於秀傳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期間,依醫囑所購買;其餘於雙和醫院內之維康醫療用品便利商店購買之物品皆係購買加護病房用品及住院必需品。另撤回此部分關於手機費用之請求。
4.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今,無法站立,更無法行走,106年12月20日復因「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合併不癒合」,於雙和醫院進行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並自106年12月20日住院至107年1月2日出院,且雙和醫院107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仍載明,「因骨折不癒合,目前仍須專人照顧」原告目前均須由配偶專人照護,請求自107年1月2日起,以基本工資每月22,000元計算,5年期之看護費用1,320,000元。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務農,因本件車禍預估至111年12月31日止均無法工作。其中106年8月4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計120日),以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為82,885元(21,009元×12個月×120/365=82,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為1,320,000元(22,000元×12個月×5年=1,320,000元),合計為1,402,885元。
6.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迄今已進行2次開刀手術及多次住院治療,仍無法站立、行走,除需忍受傷勢之痛苦外,更須仰賴專人照顧,此等對原告生理及心理之影響甚大,精神上所受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3,500,000元。另陳報原告為國小畢業,名下有土地及房屋,為從事種植柚子之農民,具有農保身份,以自有土地種植柚子銷售,年收入約
40、50萬元。
7.綜上,被告應賠償金額合計為6,736,28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四)原告目前並未申請強制險。
三、被告方面:
(一)對原告請求金額表示之意見:
1.同意醫療部分以40萬元的作為全部現在及將來發生之費用金額。
2.增加生活費用部分:養護費用部分:依雙和醫院106年8月22日所開具診斷證明,醫囑中說明原告於106年8月22日出院,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宜休養三個月,而原告所提出祥弘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費用明細所示一個月之費用為28,000元,此部分被告僅同意給付一個月之費用28,000元,其餘超出部分則否認。
3.增加醫療及生活用品費用部分:被告僅同意成人紙尿褲(219元)、看護墊(165元)、冰袋(120元)、移位帶(1400元)之部分,合計1,904元。且其中原告所列濕紙巾、旋轉密封杯、寶馬生漱口水、輕便式刮鬍刀、漱口杯、牙刷、日用品等皆為日常用品,非屬住院才會使用到的物品,不應由被告承擔;關於原告「比啶甲酸鉻」支出之請求,認為不合理。
4.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提出目前由配偶專人照護,自107年1月2日起,以基本工資每月22,000元計算,請求5年期間之看護費用1,320,000元一事,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原告需5年專人看護,認為原告需專人照護的時間過長,應以雙和醫院函覆之3個月作為計算標準。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要旨,原告應對其有勞動能力等情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幾張柚子的照片,然柚子並非當地名產,應該是自家栽種使用,且並未提出產銷收入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部分:查雙和醫院107年1月9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載明,原告再開刀係因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合併不癒合,被告也並未深查是否為前一手術之疏忽,僅望圓滿處理此事;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亦承認過失,並願負合理之賠償,亦積極聯繫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處理賠償事宜,且肇事責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該案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提早左轉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僅因原告和解時開出不合理之高價賠償請求,致多次調解均無結果。另陳報被告學歷為碩士,工作為公職人員,年收入約一百出頭萬,月薪約八萬元。
(二)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對刑事鑑定報告沒有意見,鑑定結果原告提前左轉,並逆向侵入被告方直行車道,被告是否有時間反應,值得商榷。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5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詞,則為被告否認,並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經送對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並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該覆議會維持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在卷可稽,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無疑,是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彰化縣山腳路1段與434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因前述之過失,與原告之車輛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於法有據。惟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數額是否合理,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400,000元: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受傷至秀傳醫院、雙和醫院就醫,以及將來就醫之醫療費用4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醫療單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唯有理由。
2.增加生活費用:①養護費用部分93,398元: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
,無法站立,亦無法行走,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由他人照顧,於106年8月22日至106年8月29日、106年9月10日至106年12月9日,均住在新北市私立祥弘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是請求所支出之養護費用93,398元,被告則抗辯依雙和醫院106年8月22日所開具診斷證明,醫囑中說明原告於106年8月22日出院,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宜休養三個月,是僅同意給付一個月之費用28,000元。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合併不癒合、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併雙側蜘蛛膜下輕微出血等傷害,且因骨折不癒合,直至107年6月12日仍需專人照顧,此有雙和醫院107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告所受傷勢非輕,且直至107年6月12日仍須專人照顧,是原告主張其於106年8月22日至106年8月29日、106年9月10日至106年12月9日有專人照顧必要應屬可採,而原告此部分花費據其提出新北市私立祥弘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②車資部分:原告雖請求其已給付及將來可能支出之費用
10,0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且原告未能提出單據以為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無據。
3.增加醫療及生活用品費用部分4,302元:本件原告請求因車禍造成身體受傷並住院開刀治療,需購買日常生活及照顧用品,以及醫療輔助用品,原告已支付及將來可能支出之費用共10,000元,惟被告僅承認其中關於紙尿褲、看護墊、冰袋、移位帶之部分共1,904元。經查,被告所否認之細項濕紙巾、旋轉密封杯、寶馬生漱口水部分均為住院所需用品、「比啶甲酸鉻」則為幫助傷口癒合之食品添加劑,而其餘統一發票上未載細項之支出,其消費地點皆於雙和醫院內之維康便利商店,且消費時間均為原告之住院期間,是此部分係因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勢所支出之費用,足堪認定;且前述之支出皆據原告提出收據或統一發票為證,是本院認此部分請求於原告已提出收據之4,302元內為有理由,其餘原告未能提出收據證明支出之部分,則應予駁回。
4.看護費用部分340,800元:原告請求自107年1月2日起,以基本工資每月22,000元計算,5年期之看護費用共1,320,000元,被告則認需專人看護之時間僅於3個月內為有理由。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雙側股骨骨折,需專人照顧三個月以上,有雙和醫院107年7月31日函在卷可稽,且據原告所提出之雙和醫院107年6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於斯時仍須專人照護,再參諸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及原告為31年次現年76歲之高齡,本院認原告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107年10月12日),仍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在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期日前原告已支出之費用,應予准許。原告雖未就此部分提出實際僱用專人之收據,而由配偶為照顧原告之起居,此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自得請求賠償。惟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其看護費用尚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本院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認1天以1,200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自107年1月2日起至107年10月12日止共需人照護284日總計金額為340,800元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然原告並未能就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提出證明,此部分應予駁回。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於自有土地種植柚子之農民,因本件車禍其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1,402,885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且原告並未能提出單據證明其確受有上開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6.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上揭傷害,本件車禍後更經歷多次手術、且需專人看護達3月以上,對原告勢將造成相當肉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歷、工作收入【詳原告107年8月6日民事準備書(二)狀及本院107年10月2日言辯論筆錄】、財產情況(詳卷內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所受之傷勢、年齡,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1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方屬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7.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38,500元(計算式:400,000+93,398+4,302+340,800+300,000=1,138,500)。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的目的係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亦著有判例;本件經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一、陳清游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提前左轉彎、不當占用來車道逆向行駛,撞擊左方直行車,為肇事主因。二、郭秋諒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嗣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經該覆議會維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兩造對此亦無異議,原告陳清游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郭秋諒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等節,認本件事故的過失比例,被告應負40%之責任,原告應自負60%之責任為適當。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455,400元(1,138,500元×40%=455,40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45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條規定相符,爰酌定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