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939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9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21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7年1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6日凌晨3、4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17日12時4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此間經採集其當日所排放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日UL/2010/3062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卻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年青,竟不知尋求正常生活態度,僅因一時朋友誘惑,即又沾染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惟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9年6月1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