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戒執一字第733號案件辦理),復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7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殘餘戒治期間,至民國94年9月25日期滿;又因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1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於88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執行2年
9月27日殘刑確定,於95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21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5樓,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21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5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
0.03公克、驗餘淨重0.02公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之科刑執行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自承施用毒品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1支,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所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